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 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
第十七条 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 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 不得交付使用 。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 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县(区)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 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 。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向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 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
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 应当征求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 并且在二十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复;同意的, 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
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供的有关资料, 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持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初审批准文件, 向市排水公司或者县(区)排水经营单位办理接通手续后, 方可进行有关工程的施工 。
第二十二条 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排水户提出排水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试排水监测 。
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水标准的, 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的, 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 其中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 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 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并且限期治理 。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 应当取得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 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 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 达到排水标准后, 方可排放 。
第二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 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 申请续期 。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 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治理期限 。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 排放污水 。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 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 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
第二十七条 在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 排水户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 不得任意排放 。
第二十八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 市排水公司或者县(区)排水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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