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 五) 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六)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或者有第四十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 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 或者有第四十条第(四)、(五)、(六)、(七)、( 八)项行为的, 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 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实施中段放泄或者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 污水冒溢, 未及时赶到现场或者未采取措施的,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四十条第(五)、( 六) 项行为, 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 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封堵其排放口, 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 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 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四十八条 妨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九条 排水管理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 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依法赔偿 。
第五十条 排水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未构成犯罪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一条 市市政局、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市政局、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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