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最新版( 二 )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
第十条 沿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 , 依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组织编制省域海岛保护规划 , 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 并报国务院备案 。
沿海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 , 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海岛保护专项规划 。
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 , 应当规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具体措施 。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 , 可以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海岛保护专项规划 , 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可以要求沿海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海岛保护规划 。
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和县域海岛保护规划 , 应当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域海岛保护规划 。
编制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 , 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
县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 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 。
第十三条 修改海岛保护规划 , 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完善海岛统计调查制度 。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海岛综合统计调查计划 , 依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 并发布海岛统计调查公报 。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海岛管理信息系统 , 开展海岛自然资源的调查评估 , 对海岛的保护与利用等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
第三章 海岛的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 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 。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 。 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 。 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 。
第十七条 国家保护海岛植被 , 促进海岛淡水资源的涵养;支持有居民海岛淡水储存、海水淡化和岛外淡水引入工程设施的建设 。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利用海岛开展科学研究活动 。 在海岛从事科学研究活动不得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
第十九条 国家开展海岛物种登记 , 依法保护和管理海岛生物物种 。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海岛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生态建设等实验基地 。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排海岛保护专项资金 , 用于海岛的保护、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 , 禁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
国家保护依法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 ,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 妨碍其正常使用 。
第二节 有居民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资源和森林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 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 。
第二十四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对海岛土地资源、水资源及能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 , 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海岛的开发、建设不得超出海岛的环境容量 。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 必须符合海岛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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