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最新版( 三 )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优先采用风能、海洋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术 。
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应当划定禁止开发、限制开发区域 , 并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生物栖息地 , 防止海岛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样性降低 。
第二十五条 在有居民海岛进行工程建设 , 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生态保护设施优先建设或者与工程项目同步建设的原则 。
进行工程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 , 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 , 并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修复 , 修复费用由造成生态破坏的单位、个人承担 。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造的 , 应当依照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未经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 , 应当依法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最新版】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采挖海砂;确需采挖的 , 应当依照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有居民海岛海岸线的行为 , 严格限制填海连岛工程建设;确需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 , 或者填海连岛的 , 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项目论证报告、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报经批准 。
本法施行前在有居民海岛建设的填海连岛工程 , 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 , 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修复方案 ,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第三节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 , 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 , 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
第三十条 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 , 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 , 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 , 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
开发利用前款规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 , 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 , 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 , 提出审查意见 ,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 , 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 , 由国务院审批 。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的具体办法 , 由国务院规定 。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 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 。 但是 , 因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 。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 , 应当按照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限制建筑物、设施的建设总量、高度以及与海岸线的距离 , 使其与周围植被和景观相协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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