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最新版( 四 )


第三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 , 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和排放 。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 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 , 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弃置或者向其周边海域倾倒 。
第三十四条 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 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 。
第三十五条 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 , 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场所 , 不得从事生产性养殖活动;已经存在生产性养殖活动的 , 应当在编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中确定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
第四节 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 , 实行特别保护 。
第三十七条 领海基点所在的海岛 , 应当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 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 领海基点及其保护范围周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
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 。 确需进行以保护领海基点为目的的工程建设的 , 应当经过科学论证 , 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 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实施监视、监测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岛领海基点的义务 。 发现领海基点以及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 , 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
第三十八条 禁止破坏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岛国防用途区域及其周边的地形、地貌 。
禁止将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用于与国防无关的目的 。 国防用途终止时 , 经军事机关批准后 , 应当将海岛及其有关生态保护的资料等一并移交该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根据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保护的需要 , 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 , 依法批准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四十二条 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 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 提供海岛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的海岛实施现场检查 。
检查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 , 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 如实反映情况 , 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
第四十三条 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 , 并依法接受监督 。 在依法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 , 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 , 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 , 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相关经验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