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但是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集中建房的除外;
(二)不符合一户一宅的;
(三)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六)申请人属于政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
第十八条村民申请建设住房,应当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建房承诺书,包含宅基地使用、质量安全、建筑风貌、建新拆旧等内容;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
第十九条建房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交申请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查看,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建筑层数和高度、建筑色彩和风格、建筑朝向、相邻利害关系人意见、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等情况在村民小组公示七日 。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公示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选址踏勘,经审核符合批准条件的,在接受申请后三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建房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村住房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报相关部门审批 。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便民服务窗口,统一受理农村村民的建房申请,统一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住房建设联审联办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大厅、村级服务平台等,公开村民住房建设的申请条件、申请资料目录、申请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并及时公布审批结果 。
第四章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经济实用、绿色环保的宜居住房,推广使用绿色节能的新型建筑材料、技术,鼓励采用装配式钢结构等新型建造方式 。农村住房设计图纸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供农村村民免费使用,引导农村村民住房建筑风格与所处环境相协调,传承传统文化 。
第二十二条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或者选择经过技能培训具备相应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订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房屋质量安全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签订书面合同 。
第二十三条农村村民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后,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住房设计图纸和书面放线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村组相关工作人员和申请人等,按照批准用地和规划许可实地丈量,现场钉桩、放线,确定建房具体位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农村住房建设公示牌,将户主信息、施工方信息、批准的用地面积、房基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和高度、建筑色彩和风格、建筑朝向和四至范围、举报电话等内容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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