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村庄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村庄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宅基地批准书的;
(四)发现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批准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房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省规定的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农村村民异地建住房,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交还原有宅基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乡(镇)人民政府已依法承接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房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的,由其依照本条实施行政处罚 。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或者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农村建筑工匠违反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建筑施工企业无图纸施工、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方案、图纸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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