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存在两种以上计划生育手术情形 , 或者同时存在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情形的 , 合并计算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 。
第十七条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生育津贴 , 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先行垫付 , 再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 。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可以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将生育津贴直接发放给职工 。
职工已经享受生育津贴的 , 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 。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 , 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 , 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
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 , 按照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
本条所称职工原工资标准 , 是指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职工依法享受假期前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 , 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
第十八条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 参照职工所在地级以上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待遇标准执行 。
职工未就业配偶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的 , 不再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
第四章经办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定点医疗服务管理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 , 并向社会公布提供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
第二十条职工在参保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经备案后在省内异地联网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 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将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支付方式改革 , 推进跨省异地生育医疗费用直接结算 。生育保险异地就医可以纳入就医地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服务范围 。
第二十一条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不能直接结算的 , 其生育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 , 并在分娩、终止妊娠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次日起3年内 , 向参保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报销或者申请拨付一次性生育医疗费用补贴 , 具体支付标准由地级以上市规定 。
第二十二条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 其生育医疗费用支付办法由地级以上市规定 。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生育津贴的 , 可以在职工分娩、终止妊娠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次日起3年内 , 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
地级以上市规定由金融机构直接发放生育津贴的 , 按照其规定执行 。
第二十四条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 , 用人单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等客观原因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垫付生育津贴的 , 职工本人可以在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结束后3年内 , 直接向参保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享受生育医疗费用或者生育津贴待遇所需提供的材料 , 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范的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制度执行 。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 , 在全省清单基础上进一步精简办理材料、简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 , 实施一次告知、一表受理、一次办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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