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职工在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的参保地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与生育保险有关的情况 , 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职工、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生育保险、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 ,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税务部门应当记录在案 , 按照规定将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违法信息及时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 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对欺诈骗保情节严重的定点医药机构和个人 , 按照规定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 实施联合惩戒 。
第二十八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 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
税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用人单位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信息 。
对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材料 ,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审核 , 必要时还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发现有违法情形的 , 应当及时移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 接受职工监督 。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生育保险情况以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 接受社会监督 。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经办服务行为有异议的 , 可以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投诉、举报 , 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费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造成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 , 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及所在地级以上市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申报缴纳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造成职工生育津贴损失的 , 由用人单位补足 。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生育津贴足额支付给职工的 , 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可以对用人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二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生育保险工作职责或者在生育保险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行为侵害其生育保险权益的 ,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及损失赔偿等方面争议的 , 按照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规定 , 制定、调整并及时公布本省相关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用耗材支付范围 , 统一规范并公布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办事指南和受理表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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