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表 衡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三 )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
第三十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
第五章 后续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政府购买保障性住房后续管理服务,是由住房保障部门将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后续管理工作中的部分服务性项目,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服务数量和提供质量向社会力量支付费用的工作方式 。
第三十四条 购买内容
(一)日常性物业管理
1、保障性住房小区环境卫生管理;
2、保障性住房小区公用绿地、花木等的养护与管理;
3、车辆停放、保安巡视、门岗执勤等维护公共秩序的管理;
4、保障性住房及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运行管理;
5、保障性住房小区配套基础设施的维修养护和运行管理;
6、其他日常性物业管理 。
(二)保障对象的动态监管
1、入住对象的信息登记与核对;
2、开展保障对象的入户调查,对入住对象的收入和住房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 。
(三)代收房屋租金
(四)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县住房保障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从上述内容中选择部分或全部内容作为政府购买保障性住房后续管理服务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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