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最新( 四 )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第二十八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根据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 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监督抽查、质量监测的检验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等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 。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 按照国家规定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 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 复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 复检费用由委托检验的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
生产者、销售者逾期不提出复检申请的, 视为承认检验结论 。
第三十条依法进行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库存产品、在售产品进行全面清理, 依法处理不合格产品, 并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 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核查 。
依法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整改并申请复查 。 生产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复查的,视为逾期不改正, 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仍不整改并申请复查的, 视为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 。
组织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在外省市的, 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
第三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 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产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 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第三十二条本市推进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 实行质量信用分类管理,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开展产品质量企业自我声明工作, 企业自我声明与实际不符或者未履行自我声明的, 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共同加强对存在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企业的监督管理 。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抄告制度 。
对因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的企业, 接到抄告信息的部门应当在年度检查检验以及相关证照换发工作中予以提示, 督促企业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发布产品质量状况分析报告 。
第四章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产品质量问题 。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接受产品质量举报的联系方式;对接到的举报信息, 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 。 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 应当受理, 并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 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并告知举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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