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西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二 )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
第九条 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园区总体规划,经市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第十条 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机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电力、通信、能源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相衔接 。 经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在市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评估 。 规划评估应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应当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 。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动态维护,应当按照更正、深化和修改三种情形实施 。
控制性详细规划存在明显错误或缺陷,需要更正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错误内容进行核实,更正后按年度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
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实施需要,进行局部深化调整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就深化方案征求相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经专家论证和向社会公示后,报原审批机关或其授权机关批准 。
除上述情形外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
城市新区、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要求 。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 。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合理控制土地使用强度,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
划拨用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两年内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文件,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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