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 。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 。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 。 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一至二名 。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筹备组出具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
材料齐备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 并在备案后七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 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 。 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 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
第十五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 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 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 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并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
经过半数以上业主同意, 可以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委托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 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满一年仍未成立业主大会的, 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委托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 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
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业主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选聘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组织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并监督使用;
(五)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七)劝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章装饰装修房屋;
(八)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
第十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内, 持以下材料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一)同意接受委托的声明;
(二)制定并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的管理规约;
(三)居(村)民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
材料齐备的,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备案, 并在备案后七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 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 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发生变更时, 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
第十七条 业主发现受委托居(村)民委员会的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提议居(村)民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物业管理职责, 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不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或者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二)业主委员有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等不履行业主义务行为的;
(三)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
(四)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的;
(五)牟取可能妨碍公正执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因其他原因不适宜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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