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 , 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质量备案、准许使用手续和相关权属登记 。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内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 , 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予以拆除 。
第六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 建设单位应当在九十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 建设工程档案合格的 , 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 。
第六十八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 , 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 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等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 , 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协调会、征求意见会等形式 , 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 由提出修改要求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补偿 。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施工 , 接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 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查验 。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 不得拒绝和阻挠 。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
第七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规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审批建设项目或者进行规划验收的 , 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 并通报批评 , 责令限期整改 。
区人民政府违规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 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 , 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者责令履行职责 。
有前两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 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审批该区城乡规划,暂停该区的规划实施的行政审批 。 暂停期间 , 其行政审批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 。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违法建设 , 拒不停止建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建设项目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 限期改正 , 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限期拆除 , 不能拆除的 , 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 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 并可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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