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 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 。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修改的 , 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
第三十二条 因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其他各类城乡规划的 , 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 。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建成区以外的区域进行集中成片开发建设活动 , 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
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 , 应当安排在规划建设的工业区 。
第三十四条 旧区改造应当遵循有利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 , 统一规划 , 分期实施 。
旧区改造涉及污染环境的项目 , 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治理 , 改善城乡居民的居住环境质量 。
旧区改造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 ,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 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 , 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 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
第三十五条 山体、湖泊、湿地、景观河道等周边 , 应当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 , 控制视线通廊;周边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应当予以严格控制 , 其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细分导则 。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点项目 , 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和相关规定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 制定城市设计导则 。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地区 , 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 制定城市设计导则 。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临近或者位于历史文化街区、临近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 , 其使用性质、建筑风貌应当有利于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文化氛围 。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性质和各类控制线 , 不得擅自改变 。 确需改变的 , 应当依照城乡规划修改程序修改规划 。
第四十条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 , 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和出让方案的编制工作 。
第四十二条 为居住区服务的重要的基础设施和各类公共服务设施 , 应当统一规划 , 配套建设 。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 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 , 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选址意见书 。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 , 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 , 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 , 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
第四十四条 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的 , 应当持申请书、现势地形图等有关材料 , 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 符合规定条件的 , 核发选址意见书 。
申请办理规划条件的 , 应当持申请书、现势地形图及核定用地图等有关材料 , 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 依据规划进行审查 , 符合规划和相关规定的 , 书面提出规划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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