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最新修改( 四 )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 , 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 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分区规划的 , 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 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 , 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中心城区、滨海新区范围以外环城四区的区域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城、中心镇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 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 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 , 报市人民政府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新城、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 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 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后 , 报市人民政府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中心城区范围以外国家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 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 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 可以连同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编制 。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 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 , 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
第二十六条 中心城区、环城四区、滨海新区和新城规划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 , 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规划范围内的村庄 , 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国家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 ,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 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
第二十八条 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根据社会、经济、环境和城乡发展的需要 ,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 可以申请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
修改总体规划前 ,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 , 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 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 经同意后 , 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
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 并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九条 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 ,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 , 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 并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后 , 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
(二)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 , 且不具备更新条件;
(三)因实施国家、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
(四)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 , 组织编制机关认为确需修改 。
第三十一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 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 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 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 , 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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