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二条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 三 )


第十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监管信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热用户室温监测数据的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智能化建设,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辖区内的供热监管信息平台对接 。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将热用户的信息用于供热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二十条供热应当实行管网、热力站、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单位直供到户 。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需要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时供热并在供热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三)建立住宅户内供热设施巡检制度 。每年于采暖期前对住宅热用户户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指导热用户及时维护维修;
(四)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开始五日前启动全系统运行,做好调试、排气、故障排除等工作 。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公示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
(五)日常维修公共供热设施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六)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和供热事务机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供热区域;
(二)擅自转让、移交、变卖供热设施;
(三)擅自停业;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持续、稳定供热,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未改正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供热主管部门可以选定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并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和申辩 。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等单位应当配合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应急接管 。
第二十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记录,将擅自停业停供、不按照规定期限供热、不按照经营许可范围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列入失信名单 。
第二十八条采暖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15日二十四时 。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对供热单位因提前和延长供热时间增加的住宅热用户供热燃料等主要成本费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
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提供足够热量,保障住宅热用户装有合格用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达到规范要求 。非住宅热用户的供热时间、供热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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