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二条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 六 )


第四十八条发生故障影响供热实施紧急抢修,供热单位应当在抢修施工的同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竣工验收后由供热单位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支付相应费用 。
第四十九条住宅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对公共安全和他人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维护管理责任方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需要入户抢修而热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热用户或者其委托的人同意,并报告公安机关,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人,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入户抢修 。
第五十条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
第五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应急保障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 。
对发生的供热设备设施事故、能源供应短缺以及弃管弃供等突发事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避免发生大面积停热 。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修抢险应急预案,并公布抢修抢险电话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管职责的;
(三)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供热方式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四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五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时向住宅热用户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意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七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违反第三项至第五项任意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停热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供热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街道)应当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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