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
(四)携犬进入电梯间的,应当采取配戴嘴套,装入犬袋(笼)或者怀抱等预防犬只伤人的措施 。
(五)即时清除犬粪 。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垫付相关费用 。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饲养犬只和携犬进入: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机关、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医疗机构;
(三)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纪念馆、影剧院、网吧、会展场所、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
(四)金融机构、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五)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城市广场、城市公园的经营管理者划定的禁止区域 。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
第一款规定区域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标识,并劝阻、制止他人携犬进入 。
第二十二条 个人养犬的,应当在办理养犬登记后向所在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掌握其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犬只信息,并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发现本区域内未依法办理登记、侵占物业共用部位养犬、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必要时报告有关部门 。
第二十三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遵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规定,自进入之日起停留十五日以上的,应当办理临时养犬登记 。
第二十四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
第二十五条 犬只因病死亡或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犬尸委托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收集处理,严禁随意丢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
第四章 经营与诊疗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向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 。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经营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
(三)开展业务时,对犬只吠叫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五)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 。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
第二十八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理犬只 。
第二十九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对在本场所内病死的犬只及犬只诊疗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
第五章 收容、救助与留检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收容救助留检弃养犬、流浪犬和相关职能部门扣押、没收的犬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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