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向学生讲解乘坐校车安全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以多种方式加强学生监护人交通安全教育,并及时提醒学生监护人加强对学生交通安全监管 。
学生监护人应当积极履行监护义务,配合校车所属单位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拒绝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
校车企业和有自营校车的学校应当组织校车驾驶员定期接受教育部门组织开展的专题培训,加强校车驾驶员安全责任意识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
第二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
教育部门负责对上述条件(三)、(四)、(五)进行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上述条件(一)、(二)、(三)进行审查;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负责对上述条件(三)进行审查 。
第十一条 学校或者校车企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教育部门提交《校车许可申请表》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三)校车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的合格证明;
(四)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证;
(五)包括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七)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
校车企业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校车租赁合同;
(二)校车安全责任书 。
本条款所涉及申请材料可以通过内部核查、部门间信息共享、书面告知承诺等方式取得的,一律不得再要求申请人提交 。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函告的形式分别向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
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决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许可年限最高不得超过3年;不予批准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函告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并严格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收到函告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反馈教育部门 。
申请取得许可的校车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应审查职能的行政部门必须在规定的审查时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及详细的整改要求,由教育部门回复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单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 。
校车行驶线路超过所在镇(街、园区)辖区的,收到申请材料的教育部门还应当与其他征求意见程序同步,向校车行驶途径地的教育部门征求意见,途径地有关部门只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提出审核意见,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反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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