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无犯罪记录 。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小一寸彩色照片,并到我市机动车驾驶人体检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其他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内部核查的方式取得,无需申请人提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并通报教育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如有异常,需进行嫌疑业务调查的,调查所需时间不纳入业务办理时间计算 。
第二十四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校车驾驶员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每学期组织不少于1次集中专题培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教育部门和学校建立校车驾驶人的信息交换机制,每月通报校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审验等情况 。
第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同级教育部门、学校和校车企业: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四)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最近连续3个积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或者犯罪记录的;
(六)有传染性疾病,有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
第四章 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
第二十八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
第二十九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 。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
第三十一条 镇街教育部门应当对有校车服务需求的学校、幼儿园的数量及校车的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对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校车停靠站点标牌和标线的数量及设置进行统计和规划 。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
校车停靠站点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维护等工作,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统筹落实 。
第三十二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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